案例:一貿易公司無正本提單提貨協(xié)議案 被告貿易公司從印尼購買一批木地板,貨物運抵卸港,因被告未取得正本提單,故向原告代理公司請求憑保函提貨,原告基于與被告長期的合作關系及被告良好信譽考慮,在未得到承運人聯(lián)發(fā)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接受被告請求。被告向原告出據提貨保函稱:賠償并承擔原告及其雇員和代理因此承擔的一切責任和遭受的一切損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單,即交原告,被告在本保函中的責任隨即終止。后被告提取了貨物,經檢驗表明貨物質量不符買賣合同要求,被告與賣方即提單項下托運人 就貨物質量多次進行交涉未果,雙方發(fā)生糾紛,被告未按約定付款贖單。得知貿易公司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后,賣方遂在新加坡初等法院起訴承運人聯(lián)發(fā)公司,并獲勝訴的最終判決。代理公司系聯(lián)發(fā)公司在卸港的代理,聯(lián)發(fā)公司賠償后向代理公司索賠,并直接從代理費中扣除相應款項。 被告貿易公司辨稱,其無正本提單提貨屬實,但貨物至今仍保存在保稅倉庫,故原告可交回保函,其可返還貨物。
[審判]
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案涉貨物的買方,在正本提單未到達時,要求無正本提單提貨,原告基于其與被告長期的合作關系及被告良好信譽考慮、同意被告提供保函,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應認定雙方均無欺詐行為和騙取貨物的惡意,該保函已構成雙方之間的提貨協(xié)議,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原、被告均有履行保函的義務。被告應按提貨保函的約定賠償原告憑保函交付貨物所受的損失。被告要求原告退貨于法元據,且該抗辨不符提貨保函的約定,原告沒有將貨物退運至起運港的法定或約定義務,被告比項抗辨不能成立。為此,法院判決被告賠付原告因此所受損失。
[評析]
本案因無正本提單提貨引起,代理公司未征得承運人聯(lián)發(fā)公司同意,僅憑收貨人出具的保函,即將貨物交付貿易公司,導致承運人受到托運人(尚持有提單)的索賠,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聯(lián)發(fā)公司因此所受損失當然應由代理公司承擔。而代理公司可根據其與提貨人之間的保函,要求貿易公司承擔所有的損失。故如何認定提貨保函的性質及法律效力是處理本案的關鍵。
《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收貨人據以提取貨物的憑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也是一項被普遍接受的國際航運慣例。但實務中,出于種種原因,往往發(fā)生提單遲延。因承運人對提單遲延的原因及提單何時能到達無法做出判斷,權衡利弊,承運人往往會接受提貨人的保函,在無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把貨物交付給要求提貨的人。無正本提單放貨行為,除由承運人直接實施外,往往是由承運人授權其在卸港的代理人實施,有時承運 人的代理人亦自擔風險憑保函或其他單據 無正本提單放貨。
國務院口岸工作領導小組、交通部、外經貿部于1983年下發(fā)的(83)國港06號文件通知,在肯定憑正本提單放貨的前提下,允許以副本提單女口保函或其他有效單據提取貨物。在承運人實際收回提單以前,雖可根據保函將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損失轉嫁給收貨人或保證人,但因違反運輸合同義務,承運人對正本提單持有人仍負賠償 損失的風險。
《擔保法》第六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因本案的提貨保函由提 貨人自己出具,根據上述規(guī)定,該保函顯然不是一種證,該保函與由第三方出具的保函,但在性質上是有區(qū)別的,第三方出具的保函構成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貿易公司出具保函,代理公司接受保函,并據以交付貨物,該保函雖名為保函在性質上是有區(qū)別的,第三方出具的保函構成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貿易公司出具保函,代理公司接受保函,并據以交付貨物,該保函雖名為保函,但實際上是雙方當事人關于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協(xié)議。法律對這種協(xié)議的效力未作規(guī)定,最高法院曾對海上貨物運輸的托運人為換取清潔提單而向承運人出具 的保函的效力做出批復,認為對托運人和承運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 的保函,雙方均有履行的義務。該批復針對個案做出,但批復中認定保函效力的精神可適用于本案,即只要雙方當事人出于善意,就應確認保函在雙方當事人之[司的效力。當事人是否善意出具和接受保函屬事實問題,從本案事實分析,本案提貨協(xié)議應認定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履行,法院據此做出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