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青島中達化纖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紀星航運青島有限公司(TEC LINE(QINGDAO)LTD.)。
【案情】
申請人青島中達化纖有限公司。因被申請人紀星航運青島有限公司(TEC LINE(QINGDAO)LTD.)作為承運人運得嘉船務私人有限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拒不提交提單號為501560—003的相應提貨單,使之無法報關提貨,向青島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強制令申請,要求責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簽發(fā)提貨單。申請人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向青島海事法院提供了有效擔保。
【審查】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準許申請人青島中達化纖有限公司的海事強制令申請。
二、責令被申請人紀星航運青島有限公司(TECLINE(QINGDAO)LTD.)在2000年12月11日之前向申請人青島中達化纖有限公司簽發(fā)提貨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zhí)行。
利害關系人如有異議,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向青島海事法院提出。
裁定送達后,被申請人沒有申請復議,利害關系人也沒有提出異議。被申請人紀星航運青島有限公司(TECLINE(QINGDAO)LTD.)在接到裁定書后立即向申請人青島中達化纖有限公司簽發(fā)了提貨單。
【評析】
2000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四章規(guī)定了海事強制令制度。所謂海事強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強制措施。海事強制令借鑒了英聯(lián)邦國家采用的“瑪瑞瓦禁令”的主要形式,其實質屬于行為保全,即保全的對象是人的行為而不是物,這同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形成丁區(qū)別。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財產保全制度,保全的對象僅限于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財產。這一制度在面對托運人請求承運人簽發(fā)提單、承運人請求收貨人提貨、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返還船舶等情況時無法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規(guī)定的海事強制令制度則解決了這一問題。
在本案中,青島海事法院應海事請求人的申請,責令被申請人簽發(fā)提貨單,是為了防止申請人因不能及時報關提貨而造成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海事強制令制度的要求。海事強制令較之財產保全,就其對預防損害的發(fā)生、或減小損失和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作用而言,更為及時、有效。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利害關系人有權對海事強制令提出異議,并規(guī)定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海事強制令。但沒有規(guī)定利害關系人應當在海事強制令作出后的多長時間里提出異議。作為一種嘗試,青島海事法院采取限定提出異議的最后期限的方法,是可供借鑒的。當然,從法律的規(guī)范性和嚴肅性出發(fā),此問題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統(tǒng)一的司法解釋,以規(guī)制后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