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規(guī)則》是海上運輸方面一個十分重要的公約,至今已有五十多個國家承認了它。幾十年來許多國家的航運公司都在其所制發(fā)的提單上規(guī)定采用本規(guī)則,據以確定承運人在貨物裝船、收受、配載、承運、保管、照料和卸載過程中所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以及其應享受的權利與豁免。自一九二四年制訂《海牙規(guī)則》實施半個多世紀以來,由于本身存在的和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各項問題,以及近年來國際經濟、政治的變化和海運技術的發(fā)展,某些內容已經過時,多數國家特別是代表貨方利益的國家和第三世界國家強烈要求修改本規(guī)則。目前,對《海牙規(guī)則》的修改存在兩個方案:一個是代表英國及北歐各傳統海運國家提出的《維斯比規(guī)則》,另一個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屬國際航運立法工作組提出的代表第三世界和貨方利益的漢堡規(guī)則,由于目前正處在新舊交替過程中,而這三個規(guī)則在實際的海運業(yè)務中,分別為有關國家及其船公司所采用,所以,我們對這三個規(guī)則都應該有所了解。
第一條 本公約所用下列各詞,涵義如下:
(a)“承運人”包括與托運人訂有運輸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b)“運輸合同”僅適用于以提單或任何類似的物權證件進行有關海上貨物運輸的合同;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據租船合同所簽發(fā)的提單或任何物權證件,在它們成為制約承運人與憑證持有人之間的關系準則時,也包括在內。
(c)“貨物”包括貨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種類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運輸合同上載明裝載于艙面上并且已經這樣裝運的貨物除外。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貨物運輸的任何船舶。
(e)“貨物運輸”是指自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的一段期間。
第二條 除遵照第六條規(guī)定外,每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對有關貨物的裝載、搬運、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都應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責任和義務,并享受權利和豁免。
第三條
1.承運人須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克盡職責:
(a)使船舶適于航行;
(b)適當地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供應船舶;
(c)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其他載貨處所能適宜和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物。
2.除遵照第四條規(guī)定外,承運人應適當和謹慎地裝卸、搬運、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3.承運人或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貨物歸其照管后,經托運人的請求,應向托運人簽發(fā)提單,其上載明下列各項:
(a)與開始裝貨前由托運人書面提供者相同的、為辨認貨物所需的主要嘜頭,如果這項嘜頭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標示在不帶包裝的貨物上,或在其中裝有貨物的箱子或包裝物上,該項嘜頭通常應在航程終了時仍能保持清晰可認。
(b)托運人用書面提供的包數或件數,或數量,或重量。
(c)貨物的表面狀況。
但是,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須將任何貨物的嘜頭、號碼、數量或重量表明或標示在提單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據懷疑提單不能正確代表實際收到的貨物,或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的話。
4.依照第3款(a)、(b)、(c)項所載內容的這樣一張?zhí)釂?,應作為承運人收到該提單中所載貨物的初步證據。
5.托運人應被視為已在裝船時向承運人保證,由他提供的嘜頭、號碼、數量和重量均正確無誤;并應賠償給承運人由于這些項目不正確所引起或導致的一切滅失、損壞和費用。承運人的這種賠償權利,并不減輕其根據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6.在將貨物移交給根據運輸合同有權收貨的人之前或當時,除非在卸貨港將貨物的滅失和損害的一般情況,已用書面通知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則這種移交應作為承運人已按照提單規(guī)定交付貨物的初步證據。
如果滅失或損壞不明顯,則這種通知應于交付貨物之日起的三天內提交。
如果貨物狀況在收受時已經進行聯合檢驗或檢查,就無須再提交書面通知。
除非從貨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情況下都免除對滅失或損害所負的一切責任。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