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7年1月30日中國銀行上海分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寄出某可轉讓信用證下14票單據(jù),金額共1223499美元。單寄新加坡某轉證行,由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換單后將單轉寄德國的原始開證行要求付款。2月14日,中國銀行收到新加坡銀行轉來的德國銀行的拒付電。隨即,中國銀行向新加坡銀行發(fā)出反拒付電報,新加坡銀行在回電中聲明已將中國銀行電文內容轉達德國開證行聽候回復,同時聲明作為轉證行本身對單據(jù)的拒付和最終的付款與否不負責任。其后,中國銀行通過新加坡銀行再次發(fā)出反拒付的電文,要求開證行付款,但從新加坡銀行得到的回電卻說正在與德國開證行聯(lián)系,開證行堅持不符點成立,拒絕付款。鑒于通過新加坡銀行無法解決問題,中國銀行曾幾次直接給德國開證行發(fā)電,催促付款。但德國開證行在回電中聲明,其信用證是開給新加坡的轉證行的,中國銀行無權直接與開證行聯(lián)系。最終,此業(yè)務通過部分退單,部分無單放貨的方式解決。作為出口商的我國外貿公司也喪失了信用證項下收款的保障。
在上述情況下,中方作為第二受益人既無從與德國交涉也無法從新加坡銀行處取得貨款,最終喪失了信用證下的收款權。這一案例反映出第二受益人在實際的信用證運作中所處的不利境地。
第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第48條:“經出口商請求,進口商同意,由開證銀行開立可轉讓信用證,并載明授權受益人(即原信用證受益人)有權將信用證所列金額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出口商以外的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SecondBenefi鄄ciary)有權使用轉讓后的權力。這種轉讓稱一次轉讓,但第二受益人不得再作轉讓?!蹦敲矗诙芤嫒说姆傻匚皇鞘裁茨??
首先,第二受益人不必然參與可轉讓信用證的流轉過程,信用證是否實際轉讓出于第一受益人的實際需要。進口商(開證申請人)對第一受益人開出可轉讓信用證僅表明進口商允許第一受益人將信用證的部分或全部金額轉讓給第二受益人,而非必須。而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會必然地影響到第一受益人的權益,他僅僅是作為一個可以參考加入的對象,在第一受益人認為適時的時候獲得第一受益人轉讓的部分或全部可轉讓信用證下的金額。因此,第二受益人的地位是十分被動的,其享有的可轉讓信用證下的權利也是有限的和非實質上的。這是因為其實質性的提示單據(jù)、要求付款的權利可能因第一受益人保留的加入權而隨時中止。
其次,第二受益人和開證行之間缺乏直接的法律聯(lián)系。開證行只和第一受益人發(fā)生直接的法律關系。根據(jù)《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只有在如下法律事件發(fā)生后,開證行和第二受益人之間才產生法律聯(lián)系:(1)信用證已被轉讓;(2)第二受益人依據(jù)該被轉讓的信用證,已向轉讓行作出交單提示;(3)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轉讓行要求替換單據(jù)時照辦;(4)轉讓行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據(jù)寄交開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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