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義務的性質和范圍

1.各成員應使本協定的各項規(guī)定生效。各成員可以,但不應有義務在其法律中實施比本協定要求更廣泛的保護,只要這種保護不違反本協定的規(guī)定。各成員有權在它們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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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協議協議內容

第一部分 一般規(guī)定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義務的性質和范圍

1.各成員應使本協定的各項規(guī)定生效。各成員可以,但不應有義務在其法律中實施比本協定要求更廣泛的保護,只要這種保護不違反本協定的規(guī)定。各成員有權在它們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實踐中制定實施本協定規(guī)定的適當方法。

2.就本協定而言,'知識財產'一詞系指第二部分第一節(jié)至第七節(jié)所提到的所有類別的知識財產。

3.各成員應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以本協定規(guī)定的待遇①。就有關的知識產權而言,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規(guī)定的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貿易組織的所有成員均為那些公約②的成員。任何利用《羅馬條約》第五條第3款和第六條第2款提供的權利的成員應按那些條款的規(guī)定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即'TRIPS理事會')。

注:①在本協定提及'國民'時,如是世界貿易組織的一個單獨關稅地區(qū)成員,則他們應被認為是指居住在那一關稅地區(qū)或在那一關稅地區(qū)有真實的或有效的工業(yè)或商業(yè)設施的自然人或法人。

②本協定中,《巴黎公約》是指《保護工業(yè)產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1967)'是指1967年7月14日的本公約'斯得哥爾摩法案'。'《伯爾尼公約》'是指《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的本公約'巴黎法案'。'《羅馬公約》'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IPIC條約)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華盛頓通過的《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WTO協議》'是指《建立WTO的協議》。

第二條 知識產權公約

1.就本協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員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一至十二條和第十九條。

2.本協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規(guī)定不應背離各成員之間現有的依《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所相互承擔的義務。

第三條 國民待遇

1.在知識產權保護①方面,每個成員給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應低于它給本國國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中已分別有例外規(guī)定。對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該項義務僅適用于本協定規(guī)定的權利。任何成員如利用《伯爾尼公約》第六條或《羅馬公約》第十六條第1款(乙)項所提供的權利,應按那些條款的規(guī)定通知TRIPS理事會。

注:①在第三條和第四條中,'保護'一詞應包括影響知識產權的效力、獲得、范圍、維護和執(zhí)法事項,以及本協定專門處理的影響知識產權使用的事項。

2.各成員可利用第1款所允許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指定服務地點和指定一成員司法管轄內的代理人,但這些例外是為確保遵守不與本協定規(guī)定抵觸的法律和規(guī)章所需且實施這種做法不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

第四條 最惠國待遇

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一成員給任何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好處、優(yōu)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一成員給予的下述好處、優(yōu)惠、特權或豁免除此義務:

(a)源于關于司法協助或一般性質的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而不特別限于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

(b)依《伯爾尼公約》(1971)或《羅馬公約》規(guī)定給予的,它們授權所給予的待遇不是國民待遇性質而是另一國給予的待遇;

(c)本協定下未作規(guī)定的有關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廣播組織的權利;

(d)源于在關于《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以下簡稱《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前已生效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只要該等國際協定已被通知給TRIPS理事會并對其他成員的國民不造成武斷或不公正的歧視。

第五條 關于獲得或維持保護的多邊協定

第三條和第四條的義務不適用于在WIPO主持下達成的有關知識產權的獲得或維護的多邊協定規(guī)定的程序。

第六條 權利用盡

就本協定下的爭端解決而言,在遵守第二和第四條規(guī)定的前提下,本協定不得用于處理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

第七條 目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執(zhí)法應有助于促進技術革新和技術轉讓與傳播,使技術知識的創(chuàng)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會和經濟福利的增長及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第八條 原則

1.在制訂或修改其法律和規(guī)章時,各成員可采取必要措施來保護公共健康和營養(yǎng),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fā)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共利益,只要這些措施符合本協定的規(guī)定。

2.只要符合本協定的規(guī)定,必要時可以采取適當措施來防止知識產權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不正當地限制貿易或嚴重影響國際技術轉讓的做法。

第二部分 關于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和使用的標準

第一節(jié) 版權及相關權利

第九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1.各成員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第一至二十一條及其附錄的規(guī)定。然而,各成員對公約第六條之二所給予或派生的權利在本協定下不具有權利和義務。

2.版權的保護應該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

第十條 計算機程序及數據匯編

1.計算機程序,無論是源代碼還是目標代碼,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下的文字作品來保護。

2.數據匯編或其他資料匯編,無論呈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通過對其內容的選取或安排而構成了智力創(chuàng)造,就應作為智力創(chuàng)造加以保護。該保護不應延及數據或資料本身,并不應損害存在于數據或資料本身的任何版權。

第十一條 出租權

至少在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方面,一成員應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向公眾商業(yè)性出租其享有版權之作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一成員對電影作品可不承擔此義務,除非這種出租已導致該作品被廣泛復制,從而實質性地損害了該成員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的專有復制權。對計算機程序,如該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客體時,此義務不適用于計算機程序的出租。

第十二條 保護期限

除攝影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外,如果一作品的保護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壽命為基礎計算,則該期限自作品準予出版的那一公歷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創(chuàng)作后50年內未得授權出版,則自創(chuàng)作的那一公歷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條 限制和例外

各成員對專有權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規(guī)定應限于某些特殊的情況,且不會與對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條 對表演者、唱片(錄音作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保護

1.就將表演錄制在唱片上而言,表演者應有權阻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錄制其未錄制過的表演和翻錄這些錄制品。表演者還應有權阻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將其現場表演向大眾進行無線廣播和傳播。

2.唱片制作者應享有準許或禁止直接或間接翻錄其唱片的權利。

3.廣播組織應有權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錄制其廣播、復制其錄制品及通過無線廣播方式轉播其廣播,以及將同樣的電視廣播向公眾再轉播。如果有成員未授予廣播組織這種權利,則應在符合《伯爾尼公約》(1971)規(guī)定的前提下,賦予廣播內容的版權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為的權利。

4.第十一條關于計算機程序的規(guī)定基本上應適用于唱片制作者和國內法規(guī)定的任何其他對唱片享有權利者。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員在唱片的出租方面已在實施向權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則可以保留這一制度,只要對唱片的商業(yè)性出租對權利持有人的專有復制權沒有導致實質性的損害。

5.本協定下給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護期限,應自該錄制或表演發(fā)生的那一公歷年年底起,至少持續(xù)到第50年年末。根據第3款所給予的保護期限,應自廣播發(fā)生的那一公歷年年底起,至少持續(xù)20年。

6.任何成員可對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給予的權利在《羅馬公約》允許的限度內規(guī)定條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爾尼公約》(1971)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也應基本上適用于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就唱片享有的權利。 第二節(jié) 商標

第十五條 可保護客體

1.任何標記或標記的組合,只要能區(qū)分一企業(yè)和其他企業(yè)的貨物或服務,就應可構成一個商標。這些標記,特別是單詞,包括個人名字、字母、數字、圖形和顏色的組合以及任何這些標記的組合,應有資格作為商標進行注冊。如果標記沒有固有的區(qū)分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特征,各成員可依據有關標記在使用后獲得的區(qū)分性決定是否予以注冊。各成員可要求,作為注冊的一個條件,這些標記應是在視覺上可以感覺到的。

2.第1款不應理解為阻止一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商標的注冊,只要這些理由不違反《巴黎公約》(1967)的規(guī)定。

3.各成員可把使用作為注冊的前提。然而,一商標的實際使用不應是申請注冊的一項條件。不能僅僅因為自申請日起三年期滿商標未按原使用而拒絕一申請。

4.擬使用一商標的貨物或服務的性質不得在任何情況下成為申請商標注冊的障礙。

5.各成員應在商標注冊前或立即在注冊后公布該項商標,并應給予請求撤銷注冊者以合理的機會。此外,各成員可以提供對商標之注冊提出異議的機會。

第十六條 授予的權利

1.注冊商標的所有人應有專有權來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其同意在交易過程中對與已獲商標注冊的貨物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的標記,如果這種使用可能會產生混淆。若對相同貨物或服務使用了相同的標記,則應推定為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權利不應損害任何現有的優(yōu)先權,也不應影響各成員以使用為基礎授予權利的權利。

2.《巴黎公約》(1967)第六條之二應基本上適用于服務。在確定一商標是否馳名時,各成員應考慮到該商標在相關部門為公眾所了解的程序,包括該商標因宣傳而在該有關成員獲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約》(1967)第六條之二應基本上適用于與已獲得商標注冊的貨物或服務不相似的貨物或服務,只要該商標在那些貨物或服務上的使用會表明那些貨物或服務與該注冊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著聯系,且這種使用有可能損害該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條 例外

各成員可對商標所賦予的權利規(guī)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術語的適當使用,只要這些例外考慮到了商標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條 保護期限

商標首次注冊及其每次續(xù)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標的注冊應可無限期地續(xù)展。

第十九條 關于使用的要求

1.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保留注冊,那么只有在至少連續(xù)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冊,除非商標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說明存在著使用該商標的障礙。雖構成商標使用的障礙但并非出乎商標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對受商標保護的貨物或服務實施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應被認為是未得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人控制的情況下,另一方使用該商標應視為為保留商標注冊而使用商標。

第二十條 其他要求

商標在交易過程中的使用不應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礙,諸如與另一商標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會損害其區(qū)分一企業(yè)的貨物或服務與其他企業(yè)的貨物或服務的能力。但該規(guī)定不阻止這樣的要求。即要求將識別該生產貨物或服務的企業(yè)的商標與區(qū)別該企業(yè)的具體貨物或服務的商標一起使用,但不將兩者聯系起來。

第二十一條 許可和轉讓

各成員可對商標許可和轉讓規(guī)定條件,但這應理解為不允許商標的強制許可,而且注冊商標的所有人有權把商標與該商標從屬的生意一起或不一起轉讓。

第三節(jié) 地理標志

第二十二條 地理標志的保護

1.本協定所稱'地理標志'是表明某一貨物來源于一成員的領土或該領土內的一個地區(qū)或地方的標記,而該貨物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實質上歸因于其地理來源。

2.在地理標志方面,各成員應為有利益關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標示和說明某一貨物時指示或暗示該有關貨物來源于一個非其真實原產地的地理區(qū)域,從而在該貨物的地理來源方面誤導公眾;

(b)任何構成《巴黎公約》(1967)第十條之二意義下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使用。

3.如果一商標包含一個貨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領土的地理標志,并且如在該貨物的商標中使用這一標記會使公眾對其真實的原產地產生誤解,則一成員在其立法允許或經有利益關系的一方請求,可依職權拒絕或廢止該商標的注冊。

4.根據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給予的保護應可適用于雖在字面上表明了貨物來源的真實領土、地區(qū)或地方,但卻虛假地向公眾表明該貨物源于另一領土的地理標志。

第二十三條 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志的額外保護

1.每個成員應為有利害關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志用于不是產于該地理標志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識別烈酒的地理標志用于不是產于該地理標記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對貨物的真實原產地已有說明,或該地理標記是經翻譯后使用的,或伴有'種類'、'類型'、'特色'、'仿制'或類似表述方式①

注:① 盡管有第四十二條第1款的規(guī)定,就這些義務而言,各成員仍可通過行政行為予以實施。

2.對包含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志的葡萄酒或包含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記的烈酒,對其商標注冊一成員應依職權予以拒絕或廢止,如果該成員的立法允許或有利害關系的一方針對不是來源于該產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要求。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標志同名,則在遵守第二十二條第4款的前提下,應對每一種標記都給予保護。為確保公正地對待有關生產者并保證消費者不致被誤導,每個成員應確定可行的條件以使同名標記能夠相互區(qū)分。

4.為便于保護葡萄酒地理標志,應在TRIPS理事會進行談判,以便建立一個多邊制度,對在參加該多邊制度的那些成員內有資格獲得保護的葡萄酒地理標志進行通知和注冊。

第二十四條 國際談判:例外

1.各成員同意進行談判的加強對第二十三條項下單個的地理標志的保護。一成員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規(guī)定來拒絕進行談判或達成雙邊或多邊協議。在談判中,各成員應愿意考慮這些規(guī)定繼續(xù)適用于其使用成為該類談判議題的單個地理標記。

2.TRIPS理事會應不斷審議本節(jié)規(guī)定的適用情況;第一次審議應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后2年之內進行。任何影響履行這些規(guī)定下的義務的事項均可提交理事會注意,理事會應一成員的請求,應就有關成員之間通過雙邊或諸邊磋商未能找到滿意解決辦法的事項與任何當事成員進行磋商。理事會應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動推行本節(jié)規(guī)定的貫徹執(zhí)行,推進實現本節(jié)目標。

3.在實施本節(jié)規(guī)定的過程中,一成員不應降低《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成員存在的地理標記的保護。

4.本節(jié)任何規(guī)定不得要求一成員阻止其任何國民或居民在貨物或服務方面繼續(xù)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員識別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標記,如果其國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關的貨物或服務上在那一成員境內已連續(xù)使用這一地理標志(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那一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一商標的申請或注冊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標的權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過善意的使用獲得的:

(a)在第六部分確定的那些規(guī)定對那一成員適用之日前;或

(b)在該地理標記在其來源國被保護之前;

為實施本節(jié)規(guī)定而采取的措施不應因一商標與一地理標記相同或相似而損害商標的注冊資格或商標注冊的有效性,或商標使用權。

6.本節(jié)任何規(guī)定不要求一成員將其規(guī)定適用于任何其他成員的有關貨物或服務的地理標志,如果在那一成員境內,與這些貨物或服務相關的標記與一般語言中作為這些貨物或服務的一般名稱的習慣術語相同。本節(jié)任何規(guī)定也不要求一成員將其規(guī)定適用于任何其他成員關于葡萄產品的地理標記,如果此類地理標記與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在該成員存在的葡萄類產品的習慣名稱相同。

7.一成員可規(guī)定,在本節(jié)下就一商標的使用或注冊提出的任何請求必須在對該受保護的標記的不利使用已在該成員境內被普遍知曉之后5年內提出,或者,如果商標在一成員境內的注冊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該成員境內被普遍知曉的日期,且如果該商標在其注冊之日前已被公告,則必須在該商標在該成員境內注冊之日后5年內提出,前提是該地理標志未被惡意地使用或注冊。

8.本節(jié)規(guī)定不應以任何方式損害任何人在交易過程中在業(yè)務上使用那個人的名字或其前任的名字的權利,除非使用這一名字會誤導公眾。

9.各成員在本協定下無任何義務保護在來源國不受保護或終止保護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標志。

第四節(jié) 工業(yè)設計

第二十五條 保護的要求

1.各成員應為新的或始創(chuàng)的獨立創(chuàng)造的工業(yè)設計提供保護。各成員可以規(guī)定工業(yè)設計不是新的或始創(chuàng)的,如果它們不顯著區(qū)別于已知的設計或已知設計的特征的組合。各成員可規(guī)定該保護不應延及實質上由于技術或功能的考慮而產生的設計。

2.每個成員應確保為獲得紡織品設計保護而規(guī)定的要求,特別是有關任何費用、審查或公開的要求,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尋求和獲得該保護的機會。各成員可自行通過工業(yè)設計法或版權法來履行該項義務。

第二十六條 保護

1.受保護的工業(yè)設計的所有人應有權阻止第三方為商業(yè)目的未經其同意而生產、銷售或進口其載有或含有的設計是一受保護設計的復制或實質上是復制的貨物。

2.各成員可以對工業(yè)設計的保護規(guī)定有限的例外,只要這種例外不會不合理地妨害受保護工業(yè)設計的正常利用,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受保護工業(yè)設計的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護期限應至少達到10年。

第五節(jié) 專利

第二十七條 可授予專利的客體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的規(guī)定的前提下,專利應可授予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fā)明,無論是產品還是方法,只要它們具有新穎性、涉及發(fā)明性的步驟,并可進行工業(yè)應用①。在遵守第六十五條第4款,第七十條第8款和本條第3款規(guī)定的前提下,關于對這些發(fā)明的專利的授予和專利權的享受不應因發(fā)明地點、技術領域、產品是進口的還是當地生產的而有差別。

注:①就本條而言,一成員可把'發(fā)明性步驟'和'能夠進行工業(yè)應用'這兩個術語分別理解為與'非顯見性的'和'有用的'這兩個述語同義。

2.各成員可不授予下述發(fā)明專利權,如果在其境內阻止對這些發(fā)明的商業(yè)性利用對維護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嚴重損害環(huán)境是必要的,只要此舉并不僅僅因為這種利用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員也可不對以下發(fā)明授予專利權:

(a)人體或動物體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或動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藝之外的產生植物或動物的、基本上屬于生物過程的生物工藝。但是,各成員應規(guī)定用專利或一種專門有效的制度或通過這兩者的綜合運用來保護植物品種。各成員應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4年后對此規(guī)定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授予的權利

1.專利應賦予其所有人以下專有權:

(a)在一專利的客體是產品時,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進行制造、使用、兜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②該產品;

注:②本權利,同本協定項下授予的關于使用、銷售、進口物品或分銷物品的權利一樣,應遵守第六條的規(guī)定。

(b)在一專利的客體是一項工藝時,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工藝,或使用、兜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以此工藝直接獲得的產品。

2.專利所有人還應有權轉讓或以繼承方式轉移該專利并簽訂許可合同。

第二十九條 對專利申請人規(guī)定的條件

1.各成員應要求專利申請人清楚和完整地公開其發(fā)明以使本專業(yè)領域的技術人員實施該項發(fā)明,并可要求申請人在申請之日或在要求優(yōu)先權時,在申請的優(yōu)先之日指出發(fā)明人所知的實施該發(fā)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員可要求專利申請人就其相應的國外申請與授予情況提供信息。

第三十條 授予權利的例外

各成員可以對專利賦予的專有權規(guī)定有限的例外,只要這種例外不會不合理地與對專利的正常利用發(fā)生沖突,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條 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持有人授予即可對一專利的客體作其他使用①,包括政府或經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則應遵照以下規(guī)定:

注:①'其他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條允許以外的使用。

(a)認可這種使用應一事一議;

(b)只有當擬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業(yè)條款和條件請求權利人允許其使用,并在合理的時間內未得到這種允許時,才可允許這種使用。在全國處于緊急狀態(tài)或其他極端緊迫狀態(tài)時,或為了公共的非商業(yè)性目的而使用時,一成員可免除此要求。在全國處于緊急狀態(tài)或其他極端緊迫狀態(tài)時,只要合理可行,權利持有人仍應被盡快通知。在為了公共的非商業(yè)性目的而使用時,如果政府或合約方未作專利查詢即知道或有明顯的根據知道一有效專利正被或將要被政府或為政府使用,則權利持有人應被立即告知。

(c)這種使用的范圍和期限應限于被許可的目的,若是半導體技術,則只能應用于公共的非商業(yè)性目的,或用于補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的做法;

(d)這種使用應是非獨占性的;

(e)這種使用應是不可轉讓的,除非連同那部分享有這種使用的企業(yè)或信譽一起轉讓;

(f)任何這種使用的認可應主要為了供應該許可成員的國內市場;

(g)在充分保護被許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當導致許可這種使用的情形已不復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現時,有關這種使用的許可應終止。接到有關請求后,主管當局應有權審查這些情形是否繼續(xù)存在。

(h)考慮到有關許可的經濟價值,在每一種情形下應支付權利持有人足夠的報酬;

(i)任何有關這種使用許可的決定,其法律有效性應經過司法審議,或經過該成員內上一級有關當局的獨立審議;

(j)任何有關就這種使用提供報酬的決定應經過司法審議或該成員內上一級有關當局的獨立審議;

(k)如允許該使用是為了補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的做法,各成員沒有義務適用(b)項和(f)項規(guī)定的條件。在確定這種情況下的報酬額時,可以考慮到糾正反競爭做法的需要。如果當導致該許可的條件可能再現時,主管當局有權拒絕終止許可;

(l)如許可這種使用是為了允許利用一項專利('第二專利'),而該項專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項專利('第一專利'),則下列額外條件應適用:

(i) 關于這種授權之決定的法律效力,應接受司法審查,或顯然更高級主管當局的其他獨立審查;

(j)任何規(guī)范這類使用費的決定,均應接受司法審查,或接受該成員的顯然更高級主管當局的其他獨立審查;

(k)如果有關使用系經司法或行政程序業(yè)已確定為反競爭行為的救濟方才允許的使用,則成員無義務適用上述(b)項及(f)項所定的條件。確定這類情況的使用費額度時,可考慮糾正反競爭行為的需要。一旦導致授權的情況可能再發(fā)生,主管當局即應有權拒絕中止該授權;

(l)如果這類授權使用是為允許開發(fā)一項專利(u201c第二專利u201d),而若不侵犯另一專利(u201c第一專利u201d)又無法開發(fā),則授權時應適用下列條件:

1)第二專利之權利要求書所覆蓋的發(fā)明,比起第一專利之權利要求書所覆蓋的發(fā)明,應具有相當經濟效益的重大技術進步;

2)第一專利所有人應有權按合理條款取得第二專利所覆蓋之發(fā)明的交叉使用許可證;

3)就第一專利發(fā)出的授權使用,除與第二專利一并轉讓外,不得轉讓。

第三十二條 撤銷與無效

撤銷專利或宣布專利無效的任何決定,均應提供機會給予司法審查。

第三十三條 保護期

可享有的保護期,應不少于自提交申請之日起的20年年終。對于無原始批準制度的成員,保護期應自原始批準制度的提交申請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條 方法專利;舉證責任

1.在第二十八條第1款(b)項所指的侵犯專利所有人之權利的民事訴訟中,如果專利的內容系獲得產品的方法,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被告證明其獲得相同產品的方法,不同于該專利方法。所以,成員應規(guī)定:至少在下列情況之一中,如無相反證據,則未經專利所有人許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產品,均應視為使用該專利方法而獲得:

(a)如果使用該專利方法而獲得的產品系新產品;

(b)如果該相同產品極似使用該專利方法所制造,而專利所有人經合理努力仍未能確定其確實使用了該專利方法。

2.任何成員均應有自由規(guī)定:只有滿足上述(a)或(b)規(guī)定之條件,被指為侵權人的一方,才應承擔本條第1款所說的舉證責任。

3.在引用相反證據時,應顧及被告保護其制造秘密及商業(yè)秘密的合法利益。

第六節(jié)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樸圖)

第三十五條 與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的關系

全體成員同意,依照u201c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u201d第二條至第七條(其中第六條第3款除外)、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3款,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即拓樸圖,下稱u201c布圖設計u201d)提供保護;此外,全體成員還同意遵守下列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保護范圍

在符合下文第三十七條第1款前提下,成員應將未經權利持有人本節(jié)中u201c權利持有人u201d 一語,應理解為含義與u201c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u201d之u201c權利的持有者u201d相同。許可而從事的下列活動視為非法:為商業(yè)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fā)行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為商業(yè)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fā)行含有受保護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為商業(yè)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fā)行含有上述集成電路的物品(僅以其持續(xù)包含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為限)。

第三十七條 無需獲權利持有人許可的活動

1.對于第三十六條所指的從事任何含有非法復制之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含有這類集成電路之物品的活動,如果從事或提供該活動者,在獲得該物品時不知、也無合理根據應知有關物品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則不論第三十六條如何規(guī)定,任何成員均不得認為該活動非法。成員應規(guī)定:在上述行為人收悉該布圖設計原系非法復制的明確通知后,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庫存物品或預購的物品,從事上述活動,但應有責任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報酬,支付額應相當于自由談判簽訂的有關該布圖設計的使用許可證合同應支付的使用費。

2.上文中第三十一條(a)至(k)項規(guī)定的條件,原則上應適用于有關布圖設計的任何非自愿許可證,或政府使用的或為政府而使用的、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保護期

1.在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保護期不得少于從注冊申請的提交日起、或從該設計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yè)利用起10年。

2.在不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保護期不得少于從該設計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yè)利用起10年。

3.無論上述第1款、第2款如何規(guī)定,成員均可將保護期規(guī)定為布圖設計創(chuàng)作完成起15年。

第七節(jié) 未披露過的信息的保護

第三十九條

1.在保證按照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十條之2的規(guī)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提供有效保護的過程中,成員應依照本條第2款,保護未披露過的信息;應依照本條第3款,保護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機構提交的數據。

2.只要有關信息符合下列三個條件:

u2014u2014在一定意義上,其屬于秘密,就是說,該信息作為整體或作為其中內容的確切組合,并非通常從事有關該信息工作之領域的人們所普遍了解或容易獲得的;

u2014u2014因其屬于秘密而具有商業(yè)價值;

u2014u2014合法控制該信息之人,為保密已經根據有關情況采取了合理措施;

則自然人及法人均應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以違背誠實商業(yè)行為的方式在本節(jié)中,u201c以違背誠實商業(yè)行為的方式u201d,應至少包括諸如違約、泄密及誘使他人泄密的行為,還應包括通過第三方以獲得未披露過的信息(無論該第三方已知或因嚴重過失而不知該信息的獲得將構成違背誠實商業(yè)行為)。

披露、獲得或使用合法處于其控制下的該信息。

3.當成員要求以提交未披露過的實驗數據或其他數據,作為批準采用新化學成分的醫(yī)藥用或農用化工產品上市的條件時,如果該數據的原創(chuàng)活動包含了相當的努力,則該成員應保護該數據,以防不正當的商業(yè)使用。同時,除非出于保護公眾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證對該數據的保護、防止不正當的商業(yè)使用,成員均應保護該數據以防其被泄露。

第八節(jié) 協議許可證中對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四十條

1.全體成員一致認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某些妨礙競爭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可能對貿易具有消極影響,并可能阻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

2.本協議的規(guī)定,不應阻止成員在其國內立法中具體說明在特定場合可能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從而在有關市場對競爭有消極影響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如上文所規(guī)定,成員可在與本協議的其他規(guī)定一致的前提下,顧及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及條例,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這類活動。這類活動包括諸如獨占性返授條件、禁止對有關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的條件、或強迫性的一攬子許可證。

3.如果任何一成員有理由認為作為另一成員之國民或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人正從事違反前一成員的有涉本節(jié)內容之法規(guī)的活動,同時前一成員又希望不損害任何合法活動、也不妨礙各方成員作終局決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證對其域內法規(guī)的遵守,則后一成員應當根據前一成員的要求而與之協商。在符合其域內法律,并達成雙方滿意的協議以使要求協商的成員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協商的成員應對協商給予充分的、真誠的考慮,并提供合適的機會,并應提供與所協商之問題有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該成員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一成員的國民或居民被指控違反另一成員的有涉本節(jié)內容的法律與條例,因而在另一成員境內被訴,則前一成員應依照本條第3款之相同條件,根據后一成員的要求,提供與之協商的機會。

第三部分 知識產權執(zhí)法

第一節(jié) 總 義 務

第四十一條

1.成員應保證本部分所規(guī)定的執(zhí)法程序依照其國內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夠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協議所包含的知識產權的行為,包括及時的防止侵權的救濟,以及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這些程序的應用方式應避免造成合法貿易的障礙,同時應能夠為防止有關程序的濫用提供保障。

2.知識產權的執(zhí)法程序應公平合理。它們不得過于復雜或花費過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時效或無保障的拖延。

3.就各案的是非作出的判決,最好采取書面形式,并應說明判決的理由。有關判決至少應及時送達訴訟當事各方。對各案是非的判決應僅僅根據證據,應向當事各方就該證據提供陳述機會。

4.對于行政的終局決定,以及(在符合國內法對有關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轄規(guī)定的前提下)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審司法判決中的法律問題,訴訟當事人應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但是對刑事案件中的宣布無罪,成員無義務提供復審機會。

5.協議本部分之規(guī)定被認為并不產生下列義務:為知識產權執(zhí)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執(zhí)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響成員執(zhí)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規(guī)定均不產生知識產權執(zhí)法與一般法的執(zhí)行之間涉及財力物力分配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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