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是一個典型的信用證詐騙案。但結果是詐騙的苦果并未歸屬于賣方而轉移到開證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國法院的“禁令”——撤銷開證人對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從《跟單信用證國際慣例》(UCP500)的規(guī)定來看,銀行(包括開證行和議付行)的義務是形式上的審核單據,而不是實質的審查是否有欺詐存在。
根據《跟單信用證國際統(tǒng)一慣例》的規(guī)定,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第三條)在信用證業(yè)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第四條)
從開證行與議付行的償付關系來看,該案中的議付行只要得到了開證行的對價和同意議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償。《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第十九條指出:開證行如欲通過另一銀行(償付行)對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均稱“索償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及時給償付行發(fā)出對此類索償予以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
從上述規(guī)定來看,開證行和議付行都有付款的義務。實際上,開證行同意了議付,而且議付行的審核單據行為,也被法院肯定是符合國際慣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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