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某行寧波分行以受益人利用同一貨物重復交單、受益人與申請人之間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為由,向法院提出信用證下已承兌匯票的止付申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裁定:某行寧波分行中止向議付行支付其開立的信用證項下款項。
議付行,某外資銀行上海分行,不服該裁定,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稱:1.該行是本案信用證的議付行并且已經(jīng)善意對涉案信用證作出了議付,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本案信用證不應被止付。2.開證行已經(jīng)對本案信用證作出了承兌,本案信用證也不應被止付。3.本案并不存在將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形。4.原審法院未經(jīng)合法調查程序即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證款項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5.該行的議付是善意的,并不存在惡意或欺詐的情形。該行已依據(jù)UCP600謹慎地審核了每一份信用證項下的單據(jù),沒有義務對不同信用證項下提示均是獨立的單據(jù)予以對照審核。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恢復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支付。
浙江省高院認為,該行未盡審慎審查義務,對短期內大量重復使用的倉單未予識別,仍對相關信用證予以議付,其主張對涉案信用證作出議付的行為系善意與事實不符。裁定如下:駁回該行的復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案件意義:
該案原審和復議法院進行裁定的基本判斷是,基礎交易下受益人和申請人進行了信用證欺詐,議付行的"議付"不是善意的。信用證和法律在發(fā)生欺詐的情況下,都不保護非善意的當事人。這提醒辦理信用證融資業(yè)務的銀行,在融資過程中,除了嚴格審核單據(jù)確保交單相符以外,還必須保證自身的融資行為符合善意行事原則。
何謂"善意",對于銀行一般的結算和融資人員來說,可能是過于專業(yè)的法律概念。但是,國際商會很早之前就指出了幾種銀行"非善意"的情況:一是參與欺詐;二是在交單前已經(jīng)欺詐知情;三是未能以合理的認真態(tài)度予以處理。本案中,議付行是否存在前兩種情況法院沒有做出認定,但法院認為,議付行沒有"對短期內大量重復使用的倉單未予識別,仍對相關信用證予以議付"的情況給出合理解釋。
但事實上,在大宗商品貿(mào)易中,倉單是高度標準化的權利憑證,內容完全相同、號碼相似的倉單是大量存在的。在不同信用證下,即使是銀行同一個審單人員幾乎都在會發(fā)現(xiàn)倉單號碼重復的問題(倉單號碼本身一般都不屬于審單的范圍),更不要說在銀行多名審單人員交叉處理業(yè)務的情況下了。
但是,法院還是認為議付行"未盡審慎審查義務",進而得出其行為是非善意的結論,最終導致了議付行敗訴。所有辦理類似融資業(yè)務的銀行,都應認真吸取教訓,以更加"合理的認真態(tài)度"處理業(yè)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