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67-05-27
執(zhí)行日期:1967-05-27
各締約方,認識到通過協(xié)議確定有關建造中船舶的權利登記的某些規(guī)定是合乎需要的,決定為此締結一項公約,并協(xié)議如下:
第1條
各締約國應保證在其國內法中包含這樣的規(guī)定,即允許按照本公約的規(guī)定,對第5條所述的有關在其領土內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的權利,在由該國設立或控制之下的一公開的官方登記冊上進行登記。
此種權利的登記,可限于那些建造完畢時,根據(jù)登記國國內法,類型和尺度符合海船登記的船舶。
第2條
締約國可將此種權利的登記限于船舶為某一國外購買者而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情況。
各締約國應允許有關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權利的登記,而不論申請人的國籍和戶籍如何;但是,上述規(guī)定不影響登記國國內法中限制外國人獲得此種權利或控制船舶建造的任何規(guī)定。
根據(jù)本公約的規(guī)定,關于任何船舶的國內法律地位的登記效力,由船舶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地的國家的法律確定。
第3條
有關在某一締約國領土內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的權利,不得在其他任何締約國登記。
第4條
當建造一艘特定船舶的合同已經生效或者建造者聲明已決定以其自己的資金建造這樣一艘船舶時,有關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權利的登記應予允許。
但是,國內法可將在船舶下水地點已安置龍骨或已完成類似的建造工程作為登記條件。
第5條
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上的物權、抵押權和質權,經申請可以進行登記。
第6條
第5條中列明的各種權利,包括抵押權和質權之間的排列順序,其登記效力依據(jù)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船舶的國家法律確定;但是,在不影響本公約規(guī)定的情況下,有關實施程序的各種事項,應受實施地國家的法律的調整。
第7條
建造中船舶上已登記的抵押權和質權為一方,此種船舶的留置權和滯留權為另一方,雙方之間的排列順序應依照適用于建造完畢后經登記的船舶的規(guī)則確定。
第8條
國內法可以規(guī)定建造中的船舶上登記的各種權利應適用于位于船廠轄區(qū)內,并已用標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標明將要安裝在該船上的材料、機器和設備。
第9條
根據(jù)某一締約國法律在該締約國登記的第5條所列的各種權利及由此獲得的優(yōu)先權,應在所有其他締約國得到承認。
第10條
除強制變賣情況外,未經權利擁有人書面同意,締約國不應允許撤銷第5條所列權利的登記。
在某一締約國正在建造或已建造完畢的船舶不應在另一締約國登記,除非前者締約國已簽發(fā)證書,表明依據(jù)第5條登記的權利已撤銷或在船舶登記之日該種權利將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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